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萬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77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不予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推檢人員現場勘
測之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 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 、李肇
西、 鄭柯明蔣維正蘇錦汕黃義宗 ,前7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陳家農 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㈣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然係由領班 曾紹光 所給與,彼給錢時告以係福利金。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
客加油,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但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大豐站分三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一人會同油池實際存
量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暨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有短發油量情形,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然閱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一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
㈦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
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卻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且更審前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該部分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㈧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
㈨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需將加油機外殼鉛封
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9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94年度聲再字第42號、9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
8號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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