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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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資源回收業者,以駕駛資源回收貨車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漸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右側慢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車尾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致乙○○翻滾車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3月13日審理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