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
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前,趁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並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發現乙○○蹤跡,經盤查後乙○○坦承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帶同警方前往尋獲上開腳踏車。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警製職務報告1紙。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