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寶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陸佰 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寶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鹿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088,631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附表一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萬寶鹿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萬寶鹿公司尚餘本金19,416,7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萬寶鹿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16,7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1件、撥款申請書21件、借款撥貸書2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416,738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