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經判決確定3月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其與 謝萬來 (業經判決確定)為換取現金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由謝萬來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3號大興善寺內,徒手竊取屬於大興善寺所有之不鏽鋼製百葉窗片2片、熱水器1台(共計約14.8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共同持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號「豐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謝萬來,並扣得上揭贓物(業經發還),乙○○則趁隙逃逸。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謝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三)證人即保管人甲○○日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員警所繕具職務報告
(六)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謝萬來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現金使用,與謝萬來騎機車侵入大興善寺竊取白鐵百葉窗2片與白鐵熱水爐1座,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