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名 黃新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編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應按月攤還,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應另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9,21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間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簡稱系爭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共積欠343287元(其中316475元為本金)未清償,依約係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信用貸款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