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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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3、4153、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昌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1日申辦後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6年7月21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106年6月4日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呂有容 ,佯稱呂有容在購買函授教材時,因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呂有容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謝昌育所提供之上開甲帳戶內;㈡於同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慶成 ,佯稱其為Q小舖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轉續扣款12個月,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曾慶成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謝昌育所提供之乙帳戶內;㈢於同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楺婷 ,佯稱吳楺婷在OPENLADY購物網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致多訂購了24筆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吳楺婷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謝昌育所提供之乙帳戶內。嗣呂有容、曾慶成及吳楺婷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慶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及吳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金融卡使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昌育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係遺失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因為下基地所以不知道帳戶資料遺失,後來從基地回到營區,在106年7月27、28日即星期四、五時接獲警察及銀行的電話才知道的,伊並沒有提供或出售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曾慶成、吳楺婷及被害人呂有容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甲、乙帳戶內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①呂有容部分:106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②曾慶成部分:106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4-76頁】;③吳楺婷部分:106年7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07偵494卷第8-9頁】、第2次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07偵494卷第10-10頁背面】、10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07偵494卷第11-12頁】,並有⒈告訴人曾慶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時間:106年07月24日21時48分,交易金額:
29985元)【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77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慶成)【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82-8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報案人曾慶成)【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87-88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昌育,匯入金額:29985元,通報日期:106年7月25日)【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0頁】、⒋被害人呂有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時間:106年07月24日19時39分,交易金額:29985元)【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43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呂有容)【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42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呂有容)【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45-46頁】、⒎告訴人吳楺婷提出之彰化銀行CHB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1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時間:106年07月24日22時52分,交易金額:15000元)【臺北地檢107偵494卷第14頁】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時間:106年07月24日22時52分,交易金額:15000元)【臺北地檢107偵494卷第15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國世大雅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75-79頁】、⒐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 王道銀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偵2763卷第55-65頁】等資料在卷足稽,而該些款項分別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往來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郵局帳戶係國小時由家人申辦,郵局提款卡是從伊當兵開始即22歲時即由伊自己保管使用,而郵局提款卡上有黏貼載有密碼「131313」之字條,雖已模糊掉,但還是沒有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偵查中係陳稱:伊全部存摺大都設定一樣的131313,伊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106核交3156卷第36頁),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陳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王道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卡片上,密碼都是131313,是母親之前幫伊申辦郵局帳戶時用的密碼,因為好記等語(見107偵2763卷第19頁),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用標籤紙寫上密碼131313,由伊母親貼在國泰世華、王道金融卡上,另外伊母親是自己寫,自己貼在她的中國信託金融卡上,母親的中國信託金融卡是伊在使用等語(見107偵2763卷第39頁);然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稱:「之前我媽媽給我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上面有貼密碼在上面,但是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王道銀行提款卡並沒有貼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同日審理中嗣後改供述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予被告。》你跟法官辯解提到說這個帳戶是國小時家人幫你申辦的,法官也不過問你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的帳戶,你指的是哪個帳戶?)我說的是郵局的帳戶,因為我當時不見的是郵局的提款卡,上面有貼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未見一致,何次之陳述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慣用之密碼既均為「131313」,則如此易於記憶之兩碼數字碼,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年紀僅26歲,尚屬一般人記憶力正常而未衰退之時,其教育智識程度復為大學畢業,實無可能猶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仍留存已然模糊之字條在其上,蓋被告既將系爭2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設成「131313」,顯然係因該密碼便於記憶,又豈會擔心忘記,而需特意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提醒」自己,是被告既無忘記密碼之可能,則其抄寫密碼之目的應係為使日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得以知曉甚明。
(三)再查,就被告最後看到系爭2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被告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最後1次看到上開兩帳戶資料的時間、地點?上開兩帳戶資料是置於何處?)在我戶籍地的家內,我將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放在我的隨身包內,之後帶出,當時我要回臺中市新社區中興營區,時間應該是在106年7月21日,我在國泰世華大雅分行辦完金融卡後先回戶籍地,再將上開兩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當日回營區,回營區後我將包包放置在我房間的內務櫃內。」、「(問:你的營區置物櫃是在你的房間?)是,但沒有鎖,我的營區房間當時有10幾名同袍一同居住。」等語(見107偵2763卷第18-19頁),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7月21日是禮拜五,我當天是補假,是休假的,一直到7月23日禮拜天晚上收假歸營,就連同上開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一起攜入中興營區,同時另外我也有帶我媽媽 胡玉英 的中國信託帳戶的金融卡進入營區。上開3個帳戶資料我都放在塑膠袋裡,塑膠袋又放在我寢室的內務櫃中,沒有上鎖,當時是7月23日晚上10點至11點間放在內務櫃裡。」、「我當時是騎機車○○○區○○路的住家出發,到中興營區歸營,因為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放上開3帳戶資料,我擔心會遺失,很危險,所以才帶進營區。」、「(問:之後你有無發現第1次回到該寢室,當時你的寢室有遭人侵入,翻動財物或遭竊的情形嗎?你的內務櫃有另遭竊的情形?)有,手提袋整個不見,裡面放了上開3帳戶資料,手提袋是放在衣服與衣服之間,衣服有被翻動的痕跡。」等語(見107偵2763卷第38、40頁),被告已明確供述系爭2帳戶資料係在營區寢室之內務櫃中遭竊等情,甚而懷疑營區內之同袍所竊取;惟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問: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王道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最後的存放地點在哪裡?)我比較印象是在我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後來就沒有印象了。(問:你最後的印象東西應該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對。」、「(問:《提示107偵2763卷第41頁休假管制紀錄卡予被告。》你是7月23日下午才歸營?)是。(問:106年7月21日是否補休?)有,與7月22、23日連放三天假。(問:106年7月23日歸營時,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嗎?)都還在。(問:怎麼確定還在?)那時候還放在我的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裡面。(問:你何時再去看這台機車?)大概禮拜四、禮拜五接到電話後才去看的,看的時候裡面就不見了,那時候查看機車還有營區內的內務櫃的包包,查看後都沒有。」、「(問:你這整個事件最終歸納起來你遺失了哪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郵局的提款卡、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王道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媽媽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還有我自己的中國信託的存摺,中國信託沒有提款卡是因為開戶時要一個多月才可以拿到,我遺失存摺的時候還沒有去領提款卡。(問:這麼多的提款卡、存摺,為何放在一起,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那時候使用完,人懶,沒有拿出來放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78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亦不相一致,是被告辯解系爭2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云云,在在與常理有違,尚難逕信屬實。
(四)末查,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分別有告訴人曾慶成、吳楺婷、被害人呂有容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即此2帳戶係遭詐欺犯利用於向多人詐欺使用,可見該詐欺犯並不擔心本案2帳戶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2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足徵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或遭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正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取告訴人曾慶成、吳楺婷及被害人呂有容等人之財物,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額共計7萬4970元、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4萬2千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