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陳玉霞
温日暹 温騰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葉千慈 律師
廖紋儷 被告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江驊哲
陳德 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玉霞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霞新臺幣(下同)1,34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霞1,34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温順 興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玉霞育有
2名子女即原告温日暹、温騰林,而被告江驊哲與 陳德鴻 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被告江驊哲擔任大腸直腸外科醫師,被告陳德鴻擔任一般外科主治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訴外人 温順興 因罹患直腸癌而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3年12月3日由被告江驊哲進行「關灶口手術」,然於手術後第3天凌晨2、3時許,訴外人温順興呈現非常不舒服狀態,原告陳玉霞立即告知護士,請護士通知被告江驊哲查看,當時護士表示無法請主治醫師於該時間前來查看,原告陳玉霞遂請護理站通知值班醫師查看,值班醫師於天亮後才至病房查看,並表示病人要下床走動,但訴外人温順興顯然無法下床走動。嗣於103年12月6、7日,被告江驊哲仍未至病房探視訴外人温順興之術後復原狀況,直至同年月8日被告江驊哲才至病房詢問原告陳玉霞與訴外人温順興是否辦理出院或繼續留院觀察,因自手術後第3天起,被告醫院即未給予訴外人温順興點滴治療,亦未開其他藥物服用,故訴外人温順興當時表示要出院回家,遂於103年12月8日辦理出院。(二)出院後,因訴外人温順興之血壓一直下降並呈現昏睡狀態,故原告陳玉霞於103年12月12日將訴外人温順興送至被告醫院急診,訴外人温順興於當日急診後被送入加護病房治療,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醫院有進行各種醫療行為。嗣於104年1月14日訴外人温順興接受「小腸切除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陳德鴻,而被告陳德鴻於同年月21日在加護病房告知原告陳玉霞:「由於訴外人温順興血流不止,我最不喜歡用的縮索劑也用上了。」等語,且因訴外人温順興仍然呈現血流不止狀態,故原告陳玉霞請護理人員幫訴外人温順興輸血。之後,被告江驊哲於104年1月28日告訴原告陳玉霞:「你先生的血都流光了,他身上的血都是別人的血。」等語,並於同日對訴外人温順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腹內膿湯介入性檢查」,做完檢查後,訴外人温順興呈現昏迷狀態,原告陳玉霞詢問助理醫師,助理醫師表示係因施打「鎮定劑」之緣故。然後,原告陳玉霞於104年1月29日表示希望可以停止施打鎮定劑,讓訴外人温順興可以醒來說話,但至當日14時許,訴外人温順興仍然未醒,直至104年1月30日19點30分許,原告陳玉霞進加護病房時,看到訴外人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立即辦理出院,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在家中過世。(三)訴外人温順興於
103年12月3日接受「關灶口手術」後第3天,其不舒服情況十分危急,卻未見被告江驊哲進行任何術後之醫療行為,甚至連點滴及開立藥物皆無,亦無法聯繫上被告江驊哲,原告完全無法得知訴外人温順興之術後病況為何,則被告江驊哲於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並造成訴外人温順興之病情快速惡化,終至發生死亡結果。(四)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手術」後,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被告陳德鴻未考量訴外人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並造成訴外人温順興死亡。(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漏未審酌被告陳德鴻因安排訴外人温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而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與訴外人温順興死亡之因果關係,故其鑑定意見不能盡信。又訴外人温順興之腎臟功能本極為不良,被告陳德鴻身為訴外人温順興之主治醫師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陳德鴻竟使用對腎臟具有毒性之顯影劑,造成訴外人温順興之腎臟功能衰弱,實難謂訴外人温順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德鴻施行小腸切除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陳玉霞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到達被告醫院時,發現訴外人温順興已處於死亡狀態,當時加護病房內無任何醫師在場,被告醫院亦無任何作為,原告僅得無奈接受住院醫師之建議,依民間習俗替訴外人温順興辦理出院返家,是以,訴外人温順興之實際死亡時間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六)被告 林江驊哲 與陳德鴻因醫療上之過失,有誤診、未為積極妥適治療之行為,導致訴外人温順興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
227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江驊哲、陳德鴻負連帶賠償責任。(七)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明知依其當時能力,無法確定訴外人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治癒,本應誠實告知訴外人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詎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對此並未處理,反而讓訴外人温順興持續接受無益之治療,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令。又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就醫療行為之履行應屬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就訴外人温順興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醫院應就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因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訴外人温順興死亡,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19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江驊哲、陳德鴻、被告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責任,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霞支付醫療費用合計51,311元。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霞支付喪葬費用合計293,785元。3.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之醫療過失,造成訴外人温順興死亡,致原告3人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霞1,345,
096元,及原告 溫日暹溫騰林 各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對於訴外人温順興施予必要注意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絕無原告所稱無法聯繫、未給予術後醫療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停止輸血之情形。且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所為治療行為,與訴外人温順興之死亡結果間,毫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上並無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情形。(二)原告陳玉霞前以被告江驊哲、陳德鴻對訴外人温順興之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51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於執行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227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温順興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玉霞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温日暹、温騰林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接受「關灶口手術」後第3天,其不舒服情況十分危急,卻未見被告江驊哲進行任何術後之醫療行為,甚至連點滴及開立藥物皆無,亦無法聯繫上被告江驊哲,原告完全無法得知訴外人温順興之術後病況為何,則被告江驊哲於術後未進行任何專業醫療行為,顯有過失等情,惟查:
1.訴外人温順興因直腸惡性腫瘤、直腸及肛門出血等病症,於103年12月3日在被告醫院接受「關閉腸造口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江驊哲,且於同日11時40分許入PACU,訴外人温順興意識清醒,呼吸順暢,及於同日11時55分許,訴外人温順興無不適之主訴,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訴外人温順興出恢復室,及於同年月8日訴外人温順興辦理出院等情,有住院診療說明書、麻醉恢復照護記錄單、手術記錄、出院照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6、51、52頁、第68頁及背面)。
2.被告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被告醫院於103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給藥,訴外人温順興並無不良反應,及被告醫院於103年12月6日出具檢查結果報告等情,有醫囑單、住院護理給藥明細、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頁背面、第55至58頁)。
3.訴外人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無不適之主訴,及於103年12月4日18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及於同年月5日
1時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及於同年月5日9時許意識清楚,可配合漸進式下床活動,及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及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呼吸平順,腹部傷口敷料外觀乾淨,臥床休息中,家屬陪伴,持續觀察,及於同年月6日13時42分許傷口換藥,右下腹縫線傷口乾淨無紅腫,紗布覆蓋,可配合下床活動,暫無不適情形,持續觀察等情,有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4至65頁)。
4.訴外人温順興於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主訴拉水便,值班醫師開立抽血追蹤血液檢驗單,持續追蹤抽血報告,及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1時30分許主訴腹瀉不適,醫師囑予藥物,及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9時許表示腹瀉多次,肛門處疼痛,醫師囑予藥物及衛教用藥目的,家屬表示了解並可配合,及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13時5分腹部傷口外觀乾淨,覆蓋紗布,無不適之主訴,持續觀察,及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7日17時許主訴腹瀉情形已改善,及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8日,病情穩定,經醫師診視,協助辦理出院,並告知出院藥物作用及門診時間等情,有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5.綜上,足認訴外人温順興於103年12月3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江驊哲實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出院。而被告江驊哲於103年12月3日13時1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39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開立給藥、檢驗單,且被告醫院於103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8日8時10分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給藥、觀察,訴外人温順興無不良反應,且訴外人温順於同年月6日13時42分許可配合下床活動,無不適情形。至訴外人温順雖自10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起主訴腹瀉不適,然被告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有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給藥、檢查、觀察,,嗣於同年月8日訴外人温順興病情穩定,始辦理出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手術」後,於同年月21日開始出現血流不止情形,卻於同年月28日未再輸血,被告陳德鴻未考量訴外人温順興仍須輸血即停止輸血,顯有過失等情,然查:
1.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被告醫院接受「部分小腸切除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陳德鴻。且訴外人温順興於同年月30日22時5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系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手術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12、13、133頁)。
2.被告醫院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33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被告醫院先後於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及於同年月28日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及於同年月29日3時41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及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時50分許,及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輸血等情,有醫囑單、護理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2頁、第587頁背面至第588頁、第591至592頁、第594頁、第601頁背面)。
3.原告固主張:原告陳玉霞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到達被告醫院時,發現訴外人温順興已處於死亡狀態,故訴外人温順興之實際死亡時間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等情,惟查:(1)原告先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直至104年1月30日晚上7點半,原告陳玉霞進加護病房時,看到訴外人温順興之儀器上數字不斷往下降,立即辦理出院後,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05分在家中過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8號卷第3頁),復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記載:「3.又於104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原告陳玉霞到達被告醫院時,發現温順興已處於死亡狀態,然當時加護病房內卻無任何醫師在場,被告醫院亦無任何作為,嗣後僅得在無奈下接受住院醫師之建議,依民間習俗替温順興辦理出院返家,從而死亡證明書(參原證4)始記載温順興之死亡時間為『104年1月30日22時5分』(惟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應早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死亡地點為『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號』即温順興之住處(惟温順興實際死亡地點應為被告醫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75、176頁)。而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書狀記載內容,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温順興之死亡時間,核與死亡證明書記載相符,則原告於
108年2月14日始具狀指摘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與訴外人温順興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乙節,容有疑義。(2)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死亡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温順興死亡時間與其實際死亡時間不符,自難僅以前開原告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陳德鴻實施「小腸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22時5分死亡。而被告醫院之醫師於104年1月28日8時19分許至同年月30日7時33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開立輸血通知單,且被告醫院先後於104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及於同年月28日23時55分許至翌日(即29日)3時24分許,及於同年月29日3時41分許至同
日5時43分許,及於同年月29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0時50分許,及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持續對訴外人温順興輸血。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明知依其能力,無法確定訴外人温順興之病因,亦無能力治癒,本應誠實告知訴外人温順興之家屬並建議轉診至設備及能力均較為妥善之醫學中心治療,詎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對此並未處理,反而讓訴外人温順興持續接受無益之治療,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令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陳玉霞前以被告江驊哲、陳德鴻對訴外人温順興之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醫偵字第51號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偵查影卷(含温順興在被告醫院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江驊哲與陳德鴻於執行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江驊哲與陳德鴻有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玉霞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受理在案並認為:
温順興於103年12月7日17時許主訴腹瀉情形已改善,及於同年月8日8時許生命徵象穩定,被告江驊哲讓温順興出院,難認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術後仍有解黑便情形,於同年月15日接受小腸血管攝影檢查,因發現另1段小腸出血,故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術後因再次出血,遂於同年月16日進行小腸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另1段小腸出血,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術後又再出血,復於同月17日接受小腸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另1段小腸出血,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之後觀察2天温順興無解血便情形,故於104年
1月19日進行小腸吻合手術,嗣於同年月22日因温順興持續解血便並有血塊,再安排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當晚發現温順興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無法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改以藥物血管收縮劑治療,因温順興小腸出血情形改善,故於同年月25、27日將血管收縮劑量往下調整。然温順興於104年1月27日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腹內感染,引發敗血症,再給予抗生素及腹腔內膿瘍引流治療,仍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30日死亡,足見被告陳德鴻已盡為各項檢查並治療等情,而駁回再議聲請,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20至122頁背面、第138至14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檢察官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3.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記載鑑定意見:「(一)103年12月3日江醫師為病人進行關閉腸造口的手術,病人術後返病房住院觀察,12月6日起病人主訴腹瀉多次、腹脹及肛門口疼痛等情形,值班醫師評估後給予止瀉藥、腸胃藥及痔瘡軟膏使用,12月7日17:00病人主訴腹瀉情形已比較改善。12月8日08:
00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3度、脈搏91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92/60毫米汞柱,10:07經醫師診視後,病人病情穩定囑辦理出院。103年12月12日病人因腹瀉多日、腹脹及頭暈至急診室就診,經安排住院檢查後,醫師發現出血之腸段係於十二指腸懸肌,又稱 屈氏 韌帶(Treitzligament)往下50公分處空腸,並非江醫師關閉腸造口之迴腸,兩者並非同處且相距甚遠,故病人小腸出血與江醫師執行關腸造口手術無關。病人最終為因腸道出血併發休克、泌尿道感染及腹內感染出現敗血症現象,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病人死亡與江醫師施行造口關閉手術並無關聯。(二)關於病人住院期間腹瀉狀況,護理人員有將病人之主訴告知醫師,住院醫師亦依病人狀況進行血液檢查及給予藥物治療,且病人經服藥後腹瀉狀況有減緩改善;護理人員亦曾主動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服藥後反應,上述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103年12月8日
10:07經醫師診視後病人病情穩定,囑辦理出院。(三)臨床上,有許多原因會引發急性腸子缺血,若小腸之血流無法恢復,小腸腸壁繼續缺氧後會變得腫脹,並有發紫發黑狀況,缺血若未改善可能進展至腸子壞死潰爛程度,因此需手術處置。本案病人因解血便情形,安排其104年1月13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為懷疑小腸缺血性壞死,故醫師安排手術。依手術紀錄,1月14日記載手術術式為小腸切除術,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未立即進行腸道吻合,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因病人有小腸缺血性壞死,故陳醫師為其施行缺血壞死之小腸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四)依手術紀錄,104年1月14日手術術式是小腸切除術,術中是將缺血壞死小腸切除,切除後並未立即進行腸道吻合,而是將腸道拉出體表。病人術後持續解血便,安排於1月15日接受小腸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有另一段小腸出血,因此醫師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月16日及1月17日病人仍有解血便情形,經檢查後發現於不同段之小腸出血,醫師施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104年1月14日病人接受小腸切除手術後,術後之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的小腸出血,與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並無關聯。(五)104年1月14日陳醫師施行小腸切除手術後,病人仍有持續解血便情形,於1月15日、1月16日及1月17日分別接受3次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之後觀察病人因2天無解血便情形,醫師安排於1月19日施行小腸吻合手術。1月22日因病人持續解血便,並有血塊,故陳醫師安排病人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19:
30陳醫師表示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因此無法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縮劑(vesopress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加護病房內,接受置放氣管內管重症的病人,為減輕其因置放氣管內管所造成之不適,臨床醫師會給予鎮定劑。故本案陳醫師給予病人鎮定劑,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卷第103至106頁)。
4.綜上,足認訴外人温順興於103年12月12日經檢查發現出血腸段係十二指腸懸肌,而被告江驊哲實施「關閉腸造口手術」係位在迴腸,二者相距甚遠,訴外人温順興之小腸出血與被告江驊哲實施「關閉腸造口手術」無關。又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術」,術中將缺血小腸切除,符合醫療常規。且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
1月14日接受「小腸切除術」後,腸道出血情形經檢查為不同段小腸出血,與被告陳德鴻施行「小腸切除術」並無關聯。及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15、16、17日分別接受3次「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之後觀察2日無解血便情形,再於同年月19日接受「小腸吻合手術」,嗣於104年1月22日訴外人温順興持續解黑便並有血塊,被告陳德鴻安排訴外人温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因檢查結果發現訴外人温順興為多處小腸動脈出血,無法再進行「小腸動脈血管栓塞術」,故改以藥物血管收縮劑,符合醫療常規。
5.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德鴻因安排訴外人温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而使用「等滲透壓非離子性顯影劑」,被告陳德鴻身為訴外人温順興之主治醫師,竟使用對腎臟具有毒性之顯影劑,造成訴外人温順興之腎臟功能衰弱等情。惟查,因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22日持續解黑便並有血塊,被告陳德鴻安排訴外人温順興接受小腸動脈血管攝影,符合醫療常規,及訴外人温順興於104年1月30日22時5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泌尿系統感染、大腸癌手術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等情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前情,與訴外人温順興死亡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以析,被告江驊哲與陳德對訴外人温順興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與訴外人温順興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224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霞1,345,096元,及原告温日暹、温騰林各1,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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