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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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賴科安 訴訟代理人 薛詠穎
余龍進 被告 簡宏義
張孟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宏義、張孟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宏義、張孟弦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107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宏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簡宏義於105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孟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簡宏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共計4年,被告簡宏義應自105年
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向原告償還120,000元(包含本金83,333元及利息36,667元)。且原告已依約簽發4張面額各為1,00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簡宏義,用以給付系爭借款,該4張支票陸續於105年9、10、
11、12月間兌現完畢。(二)被告僅清償至106年8月30日,自106年9月間起即未按期清償,原告遂於107年11月5日向被告簡宏義寄送二林萬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簡宏義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表明如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將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因無人收取而退回,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僅請求計算至108年2月止之被告應清償金額。而自108年
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清償金額,因迄至108年3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清償日尚未屆至,故原告將於期間屆滿後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簡宏義、張孟弦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孟弦則以:伊有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伊為連帶保證人,還款事宜係由被告簡宏義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宏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支票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及第21至24頁),參以,被告張孟弦自承有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宏義邀同被告張孟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4,000,000元,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09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向原告償還120,000元(包含本金83,333元及利息36,667元),以及被告僅清償至
106年8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提及如被告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自106年9月
1日起至自108年2月28日止合計18個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計2,160,000元(計算式:120000×18=0000
000),且兩造既未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宏義、張孟弦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向原告償還120,000元(包含本金83,333元及利息36,667元),而自106年9月1日起至自108年2月28日合計18個月之本金1,499,994元(計算式:83333×18=000000
0),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前開本金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自106年9月1日起至自108年2月28日,合計18個月之利息660,006元(計算式:36667×18=660006),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宏義、張孟弦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0元及其中本金1,499,994元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編號│清償日期│應清償本金│尚欠本金│利息│備註│││(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9月30日│83,333元│83,333元│本金83,333元│││││││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06年10月30日│83,333元│166,666元│本金166,666││││││(計算式:│元自民國106││││││83333×2=│年10月31日起││││││166666)│至106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106年11月30日│83,333元│249,999元(│本金249,999││││││計算式:│元自民國106││││││83333×3=│年12月1日起││││││249999)│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06年12月30日│83,333元│333,332元(│本金333,332││││││計算式:│元自民國106││││││83333×4=│年12月31日起││││││333332)│至107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107年1月30日│83,333元│416,665元(│本金416,665││││││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5=│年1月31日起││││││416665)│至107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107年2月28日│83,333元│499,998元(│本金499,998││││││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6=│年3月1日起││││││499998)│至107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107年3月30日│83,333元│583,331元(│本金583,331││││││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7=│年3月31日起││││││583331)│至10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7年4月30日│83,333元│666,664元(│本金666,664││││││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8=│年5月1日起││││││666664)│至107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107年5月30日│83,333元│749,997元(│本金749,997││││││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9=│年5月31日起││││││749997)│至107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107年6月30日│83,333元│833,330元(│本金833,330││││││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10=│年7月1日起││││││833330)│至107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07年7月30日│83,333元│916,663元(│本金916,663││││││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11=│年7月31日起││││││916663)│至107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107年8月30日│83,333元│999,996元(│本金999,996││││││計算式:│元自民國107││││││83333×12=│年8月31日起││││││999996)│至107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107年9月30日│83,333元│1,083,329元│本金1,083,3││││││(計算式:│29元自民國││││││83333×13=│107年10月1││││││0000000)│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107年10月30日│83,333元│1,166,662元│本金1,166,6││││││(計算式:│62元自民國││││││83333×14=│107年10月31││││││000000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107年11月30日│83,333元│1,249,995元│本金1,249,9││││││(計算式:│95元自民國││││││83333×15=│107年12月1││││││000000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107年12月30日│83,333元│1,333,328元│本金1,333,3││││││(計算式:│28元自民國││││││83333×16=│107年12月31││││││000000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108年1月30日│83,333元│1,416,661元│本金1,416,6││││││(計算式:│61元自民國││││││83333×17=│108年1月31││││││000000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8│108年2月28日│83,333元│1,499,994元│本金1,499,9││││││(計算式:│94元自民國││││││83333×18=│108年3月1││││││00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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