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從韜
黃國恩 被告 邱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國內及國外(複
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委託原告辦理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並於前揭「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即原告,下同)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約,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TSE)(十一)」第1項約定:「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
㈡詎被告於111年2月9日現股當沖賣出「創惟」40仟股,竟未於
當日沖銷回補,致生當日沖銷券差而由原告借券完成交割;原告不得不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強制買回還券,故被告應償還強制買回價差新臺幣(下同)1,205,049元、借券費用291,600元、借券手續費29,160元,共計1,525,809元(計算式:1,205,049元+291,600元+29,160元=1,525,809元),且原應依約於次一營業日(即111年2月11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卻逾期迄未清償;另被告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尚應按111年2月9日成交金額(計算式:6,840,000元+2,290,000元=9,130,000元)之7%計收違約金639,100元(計算式:9,130,000元×7%=639,1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償還金額為2,164,909元(計算式:1,525,809元+639,100元=2,164,909元)。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被告111年2月9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111年2月10日現股當沖券差強制回補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強制買回價差款等返還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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