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其中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屬於法定再審事由,必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確實合法存在,始能開啟再審程序而為其他主張之審酌。又原確定裁定僅是將再審聲請人先前針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以逾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就實體事項有所論斷。然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所陳全部事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之判斷本身,有何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之具體明確論述,卻針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多件裁判,反覆有所指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雖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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