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宏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
8日20時許,在桃園縣○○鎮○○○○道附近某不詳餐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5月10日於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因黃宏誌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宏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堪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照片
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