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雪瑛 間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與相對人即原審追加被告趙雪瑛間損害賠償等之上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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