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可稽,是本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照前揭法條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