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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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賴德鴻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21
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