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劉琴 被告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