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被告 王蓬祥
王聚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另據繳納裁判費,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捌佰參拾元,原告調解時所繳壹仟元聲請費,得依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抵扣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是以,原告尚欠伍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