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李馥雯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五一0一),准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57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為此,聲請更換原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而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裁定,原諭知聲請人以8萬6,00
0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即許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金額雖為10萬元,是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