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0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0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070號)
(一)、債務人 林羣統 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99年11月12日止累計476,961元正未給付,其中241,140元為消費款;232,22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羣統於92年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12日止累計201,024元正未給付,(其中103,416元為本金,97,6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羣統於9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93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12日止累計119,639元正未給付,其中81,790元為本金;29,661元為利息;8,1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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