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而其雖曾於98年9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經台新銀行去電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表示有現金40萬元,欲以此金額結清全部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告知前置協商係考量債務人本身收支能力,提供其可負擔之月付金,以協助其清償債務,並非以打折結清之協商方式辦理後,債務人表示要與台新銀行商談結清事宜,並請求協助轉予催收經辦接洽,台新銀行因而於98年9月9日寄出退件通知函等情,有台新銀行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當非協商不成立,而係債務人主動表示撤件,應認自始未經協商,債務人仍可再次申請協商。準此,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