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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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李美惠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游開雄 律師 陳智義 律師相對人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之公司,以對外招收會員並預向會員收取費用為對價,提供一段時間之休閒體育場館使用服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年間加入會員,然相對人卻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宣布停業而無法提供服務,致其受有會費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害,迭經請求賠償均無效果;依報載,相對人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另依鈞院九十七年度消字第四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提團體訴訟準備書狀之記載,相對人共積欠至少二十六萬名會員會費,債務總額高達四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顯見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恐傷害多數債權人權益且求公平受償,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時,得提出破產聲請者,以債務人(即破產人)本人或其債權人、董事、董事會、清算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會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節,固據提出個人資料表、君SPA「美容」入會申請書、新聞網頁列印、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五四至六五六、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六一六號起訴書、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為證,惟聲請人業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消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復非相對人之董事、清算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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