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林克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克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業經本院另案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就相同三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