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3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友財 為台北市獨居老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遺有部分遺物由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暫為保管,而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親屬,僅疑有一名同父異母姊姊 李鐘彩琴 ,惟兩人姓氏「鍾」與「鐘」有明顯不同,經比對日據時代、光復後戶籍謄本,疑因戶籍更替變遷時所誤植,惟無法提供確切資料證明,爰依法聲請選任李鐘彩琴擔任鍾友財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鍾友財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遺產清冊、日據時代、光復後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被繼承人在台尚有同父異母姊姊李鐘彩琴為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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