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91號原告方龍訴訟代理人 陳毅帆 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2,100元,並
交付被告所簽發面額41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6月3日)、2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3日)之支票2張及訴外人偉太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7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7日)、302,100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1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30日)之支票3張為據,約定於票載日期返還,詎未依約履行等情,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對本件
前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時陳稱:原告前對被告及相關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已進入調解程序,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對本件前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時陳稱:原告前對被告及相關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已進入調解程序,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然本件被告為法人,難認係所稱刑事詐欺事件之被告,故所稱債務究為何指,並不明確,難認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78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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