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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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余福田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見卷第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簽具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96年7月14日之本息,其後均未依約支付,尚欠本金954,06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表為證(見卷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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