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合併處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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