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告 張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90,58
7元,並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契約第3條)12,431元及未收利息41元,共計12,472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共計703,059元。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