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桃園縣○○鄉○○○路69之6號3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本件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觀之保證書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159元,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159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3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 蔡明宗 向原告借款4,67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宗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訴外人蔡明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蔡明宗僅繳本息至93年7月7日,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0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借款人即訴外人蔡明宗之不動產,並受償部分金額,尚餘借款本金3,570,1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055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放款帳卡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