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乙○○被告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但被告因工作關係,每天早出晚歸,後被告於91年10月初返回大陸,至今近6年音訊全無,婚後未盡妻子應盡的責任與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事務所以97年3月20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70001827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迄91年10月初返回大陸,即未再入境台灣與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未盡妻子之責任與義務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4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242200號函所申請案查詢單可稽,依該查詢單所示,被告於91年7月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雖此與原告關於被告於91年10月初返回大陸之主張有所出入,然觀諸被告最後出境日期,迄已逾6年,是原告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惟此仍無阻於被告長久出境未歸之事實;再依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淡 證述:「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已經很多年了,約有六七年。當時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沒有錢可以給被告,原告的收入不多,還要照顧小孩,所以沒有錢可以給被告,被告就去當看護,賺自己的錢,他都很早就出門,很晚才回來。後來被告就因為沒有錢拿,所以就不願意留在家。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聯絡,被告已經回去很多年了。」另據證人即原告與前妻 吳李月霞 所生之女 吳慧中 所證:「兩造婚後有同住約有二、三年,這二、三年被告就往返臺灣、大陸。」「(兩造後來為何沒有同住?)因為他們吵架。吵架以後,被告還買一罐安眠藥,但是他沒有吃,被告每次都從早到晚去作看護的工作。吵架以後,被告就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至於他們為何吵架,我不清楚。被告出去之後五年就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但是最近被告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之前好多年都沒有消息。」等語。以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離家,迄今未歸,多年幾無音訊等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1年7月1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6年,鮮少與原告聯絡,離家後下落不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