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賽狗」壹台(以上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金龍鳳」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賽狗」壹台(以上含IC板肆塊)、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來得伯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自己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銘」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底某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自己擺放「超級金龍鳳」、「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及由「俊銘」者提供「賽狗」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其擺設,供不特定人依一比一之比例投幣下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且顧客押中者並以贏得之分數,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其中「賽狗」之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賭資,則由其與「俊銘」均分。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適有甲○○在前址把玩「賽狗」電子遊戲機台,贏得分數1100分,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甫向乙○○洗分兌換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現金,即為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賭資,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超級金龍鳳」、「滿貫大亨」及「賽狗」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以上含
IC板4塊)、機台內賭資十元硬幣158枚(共1580元)等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17日晚上5時25分許被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賭博,係相當期間內,在固定地點設置常態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故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祇以一罪論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就上開擺設「賽狗」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部分,其與「俊銘」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以在一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所犯刑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