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傳銘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方妍婷 (即 曾清號 之承受訴訟人)
      方 淑雅 (即曾清號之承受訴訟人)
       方亭 雯(即曾清號之承受訴訟人)
       曾粉 (即曾清號之承受訴訟人)
       曾成龍 (即曾清號之承受訴訟人)
      曾 善明
       曾永福
       曾順賢
       曾順享
       曾隆基
       曾新添
       陳翠花
       劉黃 錦梅
      劉 黃錦紅
       黃評
       黃評治
       黃錦枝
受 告知人  陳良羽
受 告知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倩如
受 告知人  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妍婷、 方淑雅方亭雯 、曾粉、曾成龍、 曾善明 、劉黃錦
梅、 劉黃錦紅黃評詳 、黃評治、黃錦枝應就被繼承人 曾善作
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二四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
有狀態」欄及附圖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清號於本件繫
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1日死亡,有被告曾清號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其就訴外人曾善
作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有繼承權,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曾成龍、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曾粉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二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清號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
有部分20分之1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家宏 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於10
9年4月24日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家宏(見本院卷二第
28頁至第30頁),惟郭家宏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仍列被告曾清號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曾成龍、
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曾粉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三、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
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
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隆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3部分,雖曾經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惟依上開決議意旨,其他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併此指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152之7地號土地現供道
路使用,南邊有同段168之1、168之2、168之11、168
之12、168之13、168之14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均可經
由系爭土地與同段152之7地號土地相通而一併使用,另同
段168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翠花所有,同段168之11地號
土地為被告曾新添所有,同段168之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故為兼顧當事人分割後各自使用之便利性,使分割後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請求將如高雄市○○○○○路竹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曾善作之繼承人、曾清號之繼承人
、被告曾善明、曾永福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C部分分歸被告曾順賢、曾順享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
告曾新添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翠花取得,編號F部
分分由被告曾隆基取得。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曾善作
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善明、劉 黃錦梅 、劉黃
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曾成龍、方妍婷、方淑雅
、方亭雯、曾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善明、 劉黃錦梅 、劉
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曾成龍、方妍婷、方淑
雅、方亭雯、曾粉,應就被繼承人曾善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依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即如上述)。
二、被告曾善明、曾新添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31頁、卷二第101頁)。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由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而曾善作已於93年6月24日死亡,曾清號、被告曾善明
、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曾善作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4頁),而曾清號復於訴訟繫屬
中之109年3月1日死亡,被告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
、曾粉、曾成龍及訴外人 曾惠美 為曾清號之繼承人(其中
曾惠美於109年4月17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有曾清號之除戶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
171頁)。然被告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
、黃評治、黃錦枝、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曾粉、曾
成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
治、黃錦枝、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曾粉、曾成龍就
其等繼承曾善作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未規定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
數之限制,故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屬於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
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7920800號
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高市
○路○○○○○○○○○○○○○○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至第99頁),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 公同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目前除被告陳翠花之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外,其
他均為平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道
路,被告曾新添在其欲分割之部分有種植若干作物,其餘
為雜草及雜木林,依原告主張之方案,每塊地均有面臨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自高雄市○○區○○○段168之
2、168之11、168之12、168之13地號土地界線向系爭
土地延伸,分割後兩造均可自所分得部分之土地,藉同段
152之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庭之被
告曾善明、曾新添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切、適當。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
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曾善作、曾清號之繼承人中,僅曾善
明到庭,自難認已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是就被繼承人曾善作所遺如附圖編號A,應有部分
4分之1部分,應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妍婷、方淑雅、
方亭雯、曾粉、曾成龍、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
黃評詳、黃評治、黃錦枝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
(五)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
態」欄所示,前已敘及,而經本院囑託 博誠 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本件依上開方案為分割所應補償之金額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曾順賢、曾順享應補償他共
有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656元、68,841、68,
841元,被繼承人曾善作、曾清號、被告曾善明、曾永福
則應受補償各1,764元,被告曾隆基應受補償144,929元,
被告曾新添應受補償25,327元,被告陳翠花則應受補償11
6,026元,有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4月17日1
09年 博誠橋 字第REZ000000000B0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及外放報告書)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鑑估乃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評估比準地市場價格,並參酌土地
個別條件差異即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
與道路條件等因素所作成,足見估價報告已詳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情事通盤考量,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本件
找補金額,以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為基準,
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定補償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曾隆基,曾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金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人予抵押權人
陳良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2月27日對之
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其並未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轉至被告曾隆基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方妍婷、方淑雅、方亭雯、曾
粉、曾成龍、曾善明、劉黃錦梅、劉黃錦紅、黃評詳、黃評
治、黃錦枝應就被繼承人曾善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一:
┌────┬────┬────┬────────────────┐
│登記之共│被告│登記之應│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有人││有部分(├──┬───┬─────────┤
│││分割前)│附圖│面積(│權利範圍│
││││位置│㎡)├─────────┤
││││││所有狀態│
├────┼────┼────┼──┼───┼─────────┤
│曾善作│方妍婷│20分之1│A│48│應有部分4分之1。│
││方淑雅│││├─────────┤
││方亭雯││││由左列被告按繼承被│
││曾粉││││繼承人曾善作之應繼│
││曾成龍││││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曾善明││││。│
││劉黃錦梅│││││
││劉黃錦紅│││││
││黃評詳│││││
││黃評治│││││
││黃錦枝│││││
├────┼────┼────┤│├─────────┤
│曾善明│曾善明│20分之1│││應有部分4分之1。│
│││││├─────────┤
││││││維持分別共有。│
├────┼────┼────┤│├─────────┤
│曾永福│曾永福│20分之1│││應有部分4分之1。│
│││││├─────────┤
││││││維持分別共有。│
├────┼────┼────┤│├─────────┤
│郭家宏│方妍婷│20分之1│││應有部分4分之1。│
││方淑雅│││├─────────┤
││方亭雯││││曾清號分割前應有部│
││曾粉││││分20分之1已於108│
││曾成龍││││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家│
││││││宏│
├────┼────┼────┼──┼───┼─────────┤
│曾順賢│曾順賢│120分之3│C│36│應有部分2分之1。│
│││││├─────────┤
││││││維持分別共有。│
├────┼────┼────┤│├─────────┤
│曾順享│曾順享│120分之3│││應有部分2分之1。│
│││││├─────────┤
││││││維持分別共有。│
├────┼────┼────┼──┼───┼─────────┤
│曾隆基│曾隆基│16分之3│F│22│全部│
│││││├─────────┤
││││││單獨所有│
├────┼────┼────┼──┼───┼─────────┤
│曾新添│曾新添│8分之1│D│27│全部│
│││││├─────────┤
││││││單獨所有│
├────┼────┼────┼──┼───┼─────────┤
│陳翠花│陳翠花│16分之3│E│27│全部│
│││││├─────────┤
││││││單獨所有│
├────┼────┼────┼──┼───┼─────────┤
│林傳銘│(原告)│16分之4│B│87│全部│
│││││├─────────┤
││││││單獨所有│
└────┴────┴────┴──┴───┴─────────┘
附表二: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方妍婷、方│曾善明│曾永福│郭家宏(曾│曾隆基│曾新添│陳翠花│合計│
││淑雅、方亭│││清號應有部│││││
││雯、曾粉、│││分業於108│││││
││曾成龍、曾│││年8月13日│││││
││善明、劉黃│││贈與予郭家│││││
││錦梅、劉黃│││宏)│││││
││ 錦洪 、黃評││││││││
││詳、黃評治││││││││
││、黃錦枝(││││││││
││公同共有)││││││││
├─┬────┼─────┼───┼───┼─────┼────┼───┼────┼────┤
│應│林傳銘│936│936│936│936│76,905│13,439│61,568│155,656│
│補││││││││││
│償││││││││││
│人├────┼─────┼───┼───┼─────┼────┼───┼────┼────┤
│及│曾順賢│414│414│414│414│34,012│5,944│27,229│68,841│
│應││││││││││
│補││││││││││
│償├────┼─────┼───┼───┼─────┼────┼───┼────┼────┤
│金│曾順享│414│414│414│414│34,012│5,944│27,229│68,841│
│額││││││││││
│││││││││││
│├────┼─────┼───┼───┼─────┼────┼───┼────┼────┤
││合計│1,764│1,764│1,764│1,764│144,929│25,327│116,026││
└─┴────┴─────┴───┴───┴─────┴────┴───┴────┴────┘
附表三:
┌────┬────┬──────────────┐
│登記之共│被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有人│││
├────┼────┼──────────────┤
│曾善作│方妍婷│20分之1(連帶負擔)│
││方淑雅││
││方亭雯││
││曾粉││
││曾成龍││
││曾善明││
││劉黃錦梅││
││劉黃錦紅││
││黃評詳││
││黃評治││
││黃錦枝││
├────┼────┼──────────────┤
│曾善明│曾善明│20分之1│
├────┼────┼──────────────┤
│曾永福│曾永福│20分之1│
├────┼────┼──────────────┤
│郭家宏│方妍婷│20分之1(連帶負擔)│
││方淑雅││
││方亭雯││
││曾粉││
││曾成龍││
├────┼────┼──────────────┤
│曾順賢│曾順賢│120分之3│
├────┼────┼──────────────┤
│曾順享│曾順享│12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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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隆基│曾隆基│1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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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新添│曾新添│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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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翠花│陳翠花│1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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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傳銘│(原告)│16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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