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2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2月26日受
損時,已使用1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
,132元(工資44,125元、零件8,007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4,8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
費用共為49,022元(計算式:4,897元+44,12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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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07×0.369=2,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7-2,955=5,052
第2年折舊值5,052×0.369×(1/12)=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52-155=4,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