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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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靜茹
被 告 馮威呈
蔡淑惠 即連發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威呈為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
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立
信三街12巷方向直行,行○○○區○○○街與立信三街12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區○○○街○○巷往立信三街直行至前開巷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
害,被告馮威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淑惠即連發
食品企業社為被告馮威呈之僱用人,亦應就被告馮威呈之業
務過失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外,被告馮威呈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馮威呈為被告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之受僱司業
,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
告所駕駛車輛,已如前述,被告馮威呈自有過失,又被告
蔡淑惠即連發食品企業社為其僱用人,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馮威呈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揮鞭
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職金融服務業,年收入約130萬元,被告馮威呈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07年度所得為66,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馮威呈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事故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
文。原告駕駛車輛,○○○區○○○街○○巷往立信三街直
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之被告馮威呈所駕駛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致
二車發生碰撞,此亦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刑
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馮威呈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
被告馮威呈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馮威呈應賠償原
告30,000元之損失,應減為15,000元(即30,000元×1/2
)。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