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房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