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
吳劉憲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正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往西方向騎行,於行經保平路174巷14弄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被告兼告訴人吳劉憲雯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保平路174巷14弄往永貞路370巷之方向騎行,亦行經該弄口,且因被告吳劉憲雯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朱正因此受有左側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告訴人吳劉憲雯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肩部肌肉拉傷、肌腱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正、吳劉憲雯告訴被告吳劉憲雯、朱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正、吳劉憲雯均分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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