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天祥 上列受處分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天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見員警於中正路旁取締,竟迴轉後右轉北大路方向逃逸,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陳敬楷 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至北大路115號前予以攔停,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6日前之同年4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5月4日依前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憲法規定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非有法律授權不得侵害。二、員警執勤可選擇訓誡或處罰,選擇處罰就絕對予以尊重,人民不了解情狀亦應有權了解真像,並陳述真像。三、左轉、左停如何做相同解釋。
四、行經路線如申訴書所示,即A.北大路往棒球場方向等紅燈。B.綠燈亮轉中正路等紅燈。C.綠燈亮右轉北大路至通往東門國小巷前。五、現場路口有監視器,客觀公正了解實情,左停目視左方,左方確實無員警攔停,且等候綠燈有相當時間,員警可示意(如吹哨),確實沒發現,絕非不尊重攔車示意,員警說伊撞到人,北大路左轉中正路停車待右轉中,確實險些發生事故,此將發生而未發生之事故係一女性機車駕駛,差點要撞到伊車後方,什麼人有能耐,使無倒退能力之機車,用車尾撞人,員警說伊撞到人是把妹或受到外力指示,此部分將與十年來伊特殊遭遇,並送情治單位了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由北大路左轉中正路,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敬楷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敬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填製,伊是十點至十二點跟巡佐及警備隊支援警力共三人,在中正路、北大路執行安程專案,取締計程車違規, 伊有 在勤務表上用螢光筆標示,當日10時28分,在中正路、北大路發現異議人騎乘重機車BWE-368號從北大路合庫那邊綠燈左轉至中正路往地院方向行駛,異議人看到前方有三名員警就行駛五至十公尺處就調頭,異議人左轉到中正路上時有稍微擦撞到一台同樣未依兩段式左轉的機車,這是異議人在調頭轉彎時碰到在他左側的違規機車,異議人就騎機車從中正路右轉北大路,伊發現就立即發動機車跟上,在北大路115號上海銀行旁邊攔停異議人,伊所繪製現場圖上的箭頭就是異議人的機車行向,異議人從中正路右轉北大路時,中正路的燈號已經轉換成綠燈了,北大路左轉中正路,在中正路路口有繪製待轉區,異議人被攔停後,伊告知異議人違規,又碰撞到人不可以逃逸,伊用無線電聯繫同事,同事說遭碰撞的機車騎士說不追究,伊告知完後就依規定告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異議人當場沒有做其他表示,也沒有爭執,伊一開始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見前方中正路及北大路的車況,完全沒有被遮蔽等語明確,證人陳敬楷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所在位置前方既未經其他物體遮蔽視線,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車況,又證人所繪關於違規事實之現場圖,復與異議人於陳述單所繪行車方向相符,足信本件舉發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陳敬楷之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本件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2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10008746號函、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1份、北大路、中正路路口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路口地面上繪設有兩段式左轉○○○區○○○○於路口燈光號誌之直立鐵桿上亦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圓形標誌,無論是地面標線或鐵桿上之標誌,均清晰可見,亦無污損之情,異議人如騎乘機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當可清楚辨識,並依前揭機車須兩段式左轉與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陳述單第一點所載「北大路綠燈左轉至中正路與北大路口交會口,往空軍基地方向等紅燈」,所謂等紅燈是在等中正路的紅燈,停等的地方是指陳述單上面所畫行向由北大路左轉到中正路上之後回過頭等中正路的紅燈等語明確,即自承其係於北大路綠燈時逕自左轉中正路,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於該禁制標誌指示逕自左轉,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異議人猶以前詞為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即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