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林信宏 吳文龍 被告 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3
0公里700公尺處北上車道(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郭美惠 (下稱郭美惠)所有、由訴外人 薛瑞元 (下稱薛瑞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惟維修費用過高,經原告依與郭美惠簽立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契約(下稱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核定以推定全損處理,理賠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汽車保險期間為103年
7月22日至104年7月22日止,自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依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應以該受損車輛承保時價值之81%金額賠付之。原告已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理賠郭美惠車體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0,180元(計算式:77萬8,000元×81%=63萬0,180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然應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再依折舊比例計算,且原告與郭美惠間之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賠償,不得用來拘束被告,是原告請求之費用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
430公里700公尺處北上車道(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之郭美惠所有、由薛瑞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又郭美惠以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郭美惠保險金63萬0,18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任意險汽車保險賠款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1頁、第25至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郭美惠請求被告給付63萬0,1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零件費用68萬5,047元,修繕工資費用27萬3,63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67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汽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1萬3,8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修繕工資27萬3,633元,則系爭汽車之實際損害額為38萬7,52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約定即以系爭汽車報廢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之金額賠償云云。然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與郭美惠間固訂立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然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雖應以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標準理賠郭美惠,但原告既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美惠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逾郭美惠以侵權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更無由以其與郭美惠間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且衡諸常情,汽車損壞多以回復狀修繕方式為之,而加害人亦僅負責回復之費用,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前揭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推定全損後,復以系爭汽車承保時價值之百分之81(77萬8000元81%=63萬0,180元)之金額63萬0,180元賠償,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紙可參(見本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2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第1年折舊值685,047×0.369=252,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685,047-252,782=432,265第2年折舊值432,265×0.369=159,506第2年折舊後價值432,265-159,506=272,759第3年折舊值272,759×0.369=100,648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759-100,648=172,111第4年折舊值172,111×0.369×(11/12)=58,217第4年折舊後價值172,111-58,217=113,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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