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18、19時許,進入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國民黨水里鄉黨部辦公室,利用該黨部服務員甲○○忙於選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之MOTOROLA型號V3i行動電話(含黑色手機套)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嗣乙○○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於97年3月22日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和平巷23號前為警逮捕時,當場自乙○○身上之包包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乙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據被害人甲○○於警詢稱該行動電話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8頁),所生危害尚微,手段平和,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