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更生之程序,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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