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黃士珅 相對人 劉博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就相對人劉博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黃士珅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未聲請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9,000元(聲請狀誤載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劉博惠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相對人黃士珅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2月12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方字第62號指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2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方字第6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為黃士珅、劉博惠二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黃士珅、劉博惠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黃士珅、劉博惠二人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相對人黃士珅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士珅之部分,即得逕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對相對人黃士珅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必要,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士珅部分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㈡至相對人劉博惠部分,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
狀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博惠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