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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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森凱與 陳怡淇 於民國106年間曾有短暫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日後雙方漸行疏離,楊森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8年1月下旬,接續在陳怡淇已歿配偶之大姐王美瓔之社群媒體臉書網頁及陳怡淇男友女兒 呂涓 之社群媒體臉書網頁上,以化名 楊小淇 張貼載有「陳怡淇老師,滿口謊言的一個人,只會欺騙人的感情與玩弄人的感情,同時腳踏N條船MarkLu、高雄師、跟區區在下」等文字內容之貼文,而指摘足以毀損陳怡淇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怡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楊森凱固坦承有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他確實有貼文,但是陳述的是事實,而且他也沒有做人身攻擊。告訴人身為人師,應有傳道、授業、解惑的責任,雖然檢察官認為這是私德,但是這樣會有上行下效的問題,而且告訴人為這樣的行為,並沒有顧慮到其他人的感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上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貼文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怡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臉書網頁截圖(警卷第13至14頁)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散布文字犯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已足,不以所散布之內容係出於虛構或不實為必要。行為人為對他人名譽之攻擊,如所散布之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傷害,使第三人對其評價減損或不願與其互動,即可能為誹謗性之言論。至於同條第3項僅為真實抗辯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仍無由主張此阻卻違法事由,同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為人師,應有傳道、授業、解惑的責任,這樣會有上行下效的問題認非涉及私德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主張該項阻卻違法事由,足見道德與公共利益係兩個不同概念,並非所有道德價值均可涵攝在公共利益內。所謂公共利益乃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其可能為整體利益(對整體社會、組織或團體產生作用。)、社區利益(屬於個人利益,但為社區全部成員所共同需要。)或個別利益(並非每個人都能享有,而是少數人所享有,經由政治過程而變成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具有高度抽象性,缺乏準確、明定的範圍與內涵,但在檢驗誹謗性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至少應檢視其內容是否直接涉及公共利益,而非將與公共利益間接相關之事項均視為公共利益。另公共利益既係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則其應具有可還原性,即公共利益應可還原成整體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之私人利益。本件被告指謫告訴人係「腳踏N條船」,然被告交往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任教學校之學生、家長或告訴人執行教職有關之人員,則被告之指謫內容僅為涉及告訴人私德,而非直接涉及告訴人執行教職有關之公共利益。再者,即使告訴人與其執行教職無關之人交往或有親密關係,亦無從還原成整體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之私人利益。是本件被告上開誹謗性言論內容應僅係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不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主張可阻卻違法。況且,由被告張貼臉書網頁之對象及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張貼貼文之目的顯非基於公益目的,而係有意使告訴人難堪,在告訴人親友面前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在社群媒體臉書網頁張貼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難堪,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臉書「新化國中管樂團粉絲團」張貼載有「陳怡淇老師,滿口謊言的一個人,只會欺騙人的感情與玩弄人的感情,同時腳踏N條船」等文字內容之貼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犯行。惟查,依卷附臉書網頁截圖(警卷第14頁)所示,被告於「新化國中管樂團粉絲團」所張貼之文字,並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雖上開截圖已模糊難以辨識文字內容,惟由文字之字數及排列判斷,應可認定其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誹謗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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