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平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工作處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上開剪刀剪取 黃已畛 所有之無花果盆栽枝枒數枝,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孫平平並主動交還無花果之枝枒4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平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平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已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呂富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6、20頁),以及扣案之剪刀1支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攜帶剪刀1支竊取無花果枝枒,該扣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尖銳,有剪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並自被告可用該剪刀剪斷枝枒等情,可知刀鋒亦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該剪刀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外,亦將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列入適用範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所竊取者為被害人種植之無花果枝枒,其價值甚微,然因被告為了要切斷枝枒,才拿著可以做為凶器的剪刀犯案,所犯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衡情卻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敘明:扣案剪刀1把,被告供稱是她工作店裡面的剪刀,非她個人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未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要件,故未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依原審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內容,足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仍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本案原審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論科,僅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核與經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參本判決貳、二㈠說明),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