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再裁定應強制戒治交付,於民國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北海網咖)0號包廂內,自行開門受警臨檢,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
(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性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又被告經警臨檢,係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及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業經被告坦認係裝盛毒品施用所剩,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