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陳金田 被上訴人 翁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據原審證人 黃勺真 證詞:「原告(即被上訴人)正要倒車進入停車格時,看到被告(即上訴人)車輛倒車燈亮起,原告就停下車並按鳴喇叭,但被告都未停車……致被告車輛左保險桿就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云云」;又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安和路上,欲倒車停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時,伊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亦要倒車出停車格,伊鳴喇叭,但被告仍繼續倒車撞上系爭車輛……云云」。依黃勺真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稱,可知被上訴人於停在上訴人所停放之停車格後方而欲倒車前,應即已發現上訴人已欲倒車出停車格之狀態,自應採取緊急閃避措施,況該停車格後方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故被上訴人縱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欲倒車入停車格亦應盡注意其他停車格是否有車輛進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應負相當過失之責任至明。惟原判決未酌量於此,逕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有未洽之處。又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自完全不容許為暫時停車之行為,旨在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停車格方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禁止其他車輛於進入其他停車格時不得臨停於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輛之後方,避免於進出時相互撞擊。依此,被上訴人於進入停車格時自應依循不可臨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進行倒車動作,而應逕由車前進入停車格始為正當,惟被上訴人竟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按停於上訴人車輛後方)再為倒車動作,致遭上訴人於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右側,上訴人是否需負過失之責,當有疑義?然原判決逕認系爭車輛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係在倒車,而非停放該處,難認被告有停車不當之過失,顯有誤認事實之疏失處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竟以倒車之方式駛入停車格,而未注意上訴人車輛,亦有過失,原審竟認為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誤認事實之疏失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因重聽亦未察覺被上訴人鳴喇叭示警,而碰撞被上訴人車輛;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地點係預備倒車駛入停車格,並非停車不當等情,經核均屬原審本於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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