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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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62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本件強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伯維與 葉怡 均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因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張伯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葉怡均 ,致葉怡均受有顏面挫傷併瘀青、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因葉怡均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隨後張伯維因見葉怡均當場持行動電話報警,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葉怡均之行動電話(品牌:Apple),以此方式妨害葉怡均撥打電話報案之權利,待雙方當場交談約10分鐘,張伯維始將行動電話歸還葉怡均。嗣因葉怡均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張伯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僅需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構成該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報案,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有借貸關係,被告僅因認為兩人間債務清償糾紛尚未談論完畢,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報案,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取走手機約10多分鐘後,便向告訴人歸還該行動電話,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清償借款,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7月30日業已電告本院表明不願追究本案,後於108年8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5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再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收入詳卷)、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0歲、16歲及6歲)、現在需要撫養16歲及6歲之子女、與父母親、前妻及未成年之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上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節,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若被告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時,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有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