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之3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僅有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
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
1月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5年12月25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鑫宏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