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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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5日晚上8時9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作為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97年7月2日12時33分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肝炎,曾赴宜蘭縣○○鄉○○路○段○○○號杏和醫院急診,服用藥物多日,經向醫院查詢,其中藥品B.M.SYRUP含有嗎啡成分,故可能因此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其未施用海洛因,否則也不會於同年月5日主動去驗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97年7月2日因咳嗽全身酸痛無力2~3天仍感不適,故到杏和醫院急診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院出具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22至25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10月20日杏和(九十七)法院字第01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45頁)。是被告所辯曾於97年7月2日至杏和醫院急診,顯非虛妄。
(二)本院經向杏和醫院函詢被告於97年7月2日前往該院就醫之紀錄,且所開立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成分等情,該醫院函覆稱:「經 查游 先生之處方藥品之一B.M藥水有鎮咳、袪痰的效果,藥品名是複方甘草合劑,其Opiumcamphortincture成分中每1c.c.含0.12c.c.的嗎啡成分,醫師開立三天份藥水,每次服用10c.c.,每天三次服用共計90c.c.。
病患是否依處方指示服用不得而知,也無法判斷是否因該項藥品而導致病患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前述該院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三)嗣本院再將被告於97年7月5日晚上8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並函詢被告倘自97年7月2日起,依杏和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服用,是否會導致其本件所採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據該局函覆稱:「一、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MDA陰性反應;MDEA陰性反應。二、來函詢問有關尿液毒品檢驗問題,答覆如下:(一)依據衛署藥製字第028606號『"景德"複方甘草合劑』仿單內容所示(該仿單係貴院於97.12.29補傳真之文件,因來函附件杏和醫院函影本說明2關於藥品成分:『複方甘草合劑其Opiumcamphortincture成分中每lcc含有0.12cc的嗎啡成分』,其部分內容有誤,經本局97.12.26電詢貴院,貴院乃於97.12.29傳真杏和醫院所提供關於該藥品『"景德"複方甘草合劑仿單』乙份):『每lmL"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含有0.l2mL的Opiumcamphortincture(阿片樟腦酊)成分』(編為[1]類資料),經查中華藥典第四版p581關於CamphoratedOpiumTincture(阿片樟腦酊)之說明,每lOOmL阿片樟腦酊含有45~55mg之無水嗎啡,即每lmL阿片樟腦酊含有0.4~0.55mg之無水嗎啡(編為[2]類資料),綜合[1]及[2]類資料,可換算為:每lmL"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含有0.054mg~0.066mg的嗎啡成分,本案被告每次服用l0cc(或mL),即表示每次服用之嗎啡劑量為0.54mg~0.66mg。另,依據文獻(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30,May2006p225-231)之研究,連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40小時(3次/天,l次/8小時,5cc/次),其每次服用劑量經換算後為0.66~0.69mg,與本案每次服用藥水中嗎啡含量(0.54mg~0.66mg)相近,且於停止用藥後8小時至24小時所採尿液,其尿液嗎啡濃度小於1000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500ng/mL;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二)本案被告就診時間為97年7月2日12時33分,採尿時間為97年7月5日20時09分。倘被告確實依醫囑連續服用3天,就診時間服用第1次(劑),依早、中、晚服用頻率,每天服用3次,最後l次服用時間則為97年7月5日早上(06:00至12:00之間),距採尿時間為8小時至14小時,即停止用藥後8小時至14小時所採尿液,由來函附件之檢驗結果,其尿液嗎啡濃度為834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ng/mL;若依前揭文獻所載,於停止用藥後8小時至24小時所採尿液,其尿液嗎啡濃度小於1000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500ng/mL之結果研判;不排除為服用該複方甘草劑所致。」,是本案被告所述其可能因服用「"景德"複方甘草合劑」,以致有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戒治完畢後,須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接受採尿,以一般人體海洛因代謝速率為26小時之情形以觀,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大可在前往報到驗尿前1、2日暫時停止施用,或藉故拖延1、2日再前往報到驗尿,即可避免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之風險,衡情實無甫於經施用毒品後仍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而自曝犯行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曾於採尿前有服用「"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藥物才導致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難認為子虛。而公訴人僅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為本件公訴之提起,並未對被告進行訊問,以查明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有無係因施用毒品以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復未能提出其他足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逕為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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