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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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5號聲請人壬○○
辰○○丁○○
號子○○癸○○己○○甲○○寅○○丑○○乙○○辛○○戊○○卯○○丙○○相對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資遣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薪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