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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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路口附近,尋找行竊對象,嗣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正著手竊取 何旺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SG號大貨車之車用蓄電池時,為 黃國誌 所察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渠等 並未竊取上開車用蓄電池,只是尿急去該處尿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發現何事?)「因當時我發現有兩名男子共乘一輛重機車G二R—七五五鬼鬼祟祟四處觀看似乎要作壞事,於是我騎乘機車便尾隨於重機車後方觀看,發現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正屈身行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之大貨車的蓄電池,當時已經拆卸蓄電池上方之黑色護蓋與螺絲並放置於地上」;【問:現警方提供一名嫌疑犯(甲○○、Z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時在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行竊大貨車(四四三—SG)的蓄電池之男子?】「沒錯,就是他」(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五九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和美仁昌路與愛禮路路口,你當時在場?)「是?我看到二個年輕人慢慢共騎機車,左右觀看來回二次,那是我的店門口,因為該處治安不佳,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他們在拆貨車右下方的東西,他們看到我,二個人就裝在尿尿,我就進去,十幾秒後又出來,就看到他們二個已經將一部分的零件拆開」;(問:拆東西時,是否有拿工具?)「沒有,他們就用手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經核與證人 陳家強 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人行竊何種物品?)「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黃國誌稱於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發現有二名男子正在行竊大貨車(四四三—SG)的蓄電池,當我趕過去時,其中一名男子於該貨車正前方騎乘一輛重機車G二R—七七五,另一名男子自稱在該處(大貨車與鐵圍籬之狹縫)小便,當我觀看時該大貨車(四四三—SG)蓄電池上方之黑色護蓋已經拆卸,螺絲並放置於地上」;【問:當你到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竊案現場),該二名男子自稱於該處小便,你是否有發現現場有小便後的痕跡?】「現場沒有小便後的痕跡。(該處所為乾燥柏油路面)」;【問:現警方提供一名嫌疑犯(甲○○、Z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時在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行竊大貨車(四四三—SG)的蓄電池之男子?】「沒錯,就是他」;【問:現警方另提供一名嫌疑犯(乙○○、Z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時在彰化縣○○鎮○○路與愛禮路口行竊大貨車(四四三—SG)的蓄電池該二名男子的其中一人(騎乘重機車G二R—七五五)?】「沒錯,就是他」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國誌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結證,並經確認證述內容無訛,有經簽名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作成。且證人黃國誌、陳家強與被告等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等之理。此外就現場照片六張觀之,車牌號碼000—SG號大貨車之車用蓄電池上方之黑色護蓋當時已經人拆卸,螺絲並放置於地面上,足認證人黃國誌、陳家強上開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甲○○、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犯竊盜未遂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39 號判決(96.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2177 號(96.1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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