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98地號、面積20810.9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6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6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498地號、面積20810.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被告分到的土地價值較低,原告應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補償被告。
三、被告丙○○、丁○○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本件無須互為補償,如須補償,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定較為客觀公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均不爭執,亦大致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兩造雖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惟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面臨馬路之面寬不一,地勢陡峭平緩不同,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經華聲公司、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亦認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惟華聲公司、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差距甚大。本院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丁○○、丙○○分得位置面臨馬路之面寬較寬,被告戊○○分得部分則甚窄,又原告分得土地為中陡坡,被告丁○○、丙○○分得土地為中低緩坡或低緩坡,被告戊○○分得土地則為高陡坡。是以被告戊○○分得土地而言,其面臨馬路之面寬甚窄,坡度又甚陡峭,顯嚴重減損其交易價值。惟依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被告戊○○持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1,322,131元,分割價值為10,795,638元,僅減損約百分之4.6,顯不合理,而不可採。而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戊○○持分價值為12,366,815元,分割價值為7,837,679元,減損約百分之36.6,較為合理。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間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自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呂河語│3分之1│├───────┼────────┤│ 洪江梅 │6分之1│├───────┼────────┤│丁○○│6分之1│├───────┼────────┤│戊○○│3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之共有人│(新台幣元)│├────┼──────┼──────┼──────┤│丁○○│3,385,486│甲○○│635,044│││├──────┼──────┤│││戊○○│2,750,442│├────┼──────┼──────┼──────┤│丙○○│2,189,374│甲○○│410,679│││├──────┼──────┤│││戊○○│1,778,695│└────┴──────┴──────┴──────┘